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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團體協約法 第21條~第34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21 條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第 22 條
1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109勞初)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2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歷屆試題
109勞初11,【C】
團體協約關係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幾個月內仍不行使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A)12 個月 (B) 6 個月 (C) 3 個月 (D) 9 個月
第 23 條
1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2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3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4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24 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第 25 條
1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2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第 26 條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107勞初、*102勞五)
第 27 條
1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110勞五、*107勞初、*102勞五、*100勞五),得隨時終止(*110勞五)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102勞五),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歷屆試題
100勞五46,【A】
不定期的團體協約,於團體協約簽訂後多久,當事人仍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
(A)1 年 (B) 2 年 (C) 3 年 (D) 5 年
第 28 條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110勞五),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111勞初、*105勞初、*102勞五);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103勞初、*102勞五)。(*107勞初、*102勞五)
歷屆試題
111勞初30,【C】
有關團體協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團體協約之當事人都必須是法人 (B)團體協約一經約定,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可適用於非會員
(C)團體協約可約定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的工作時間 (D)團體協約只可約定二年之期間,以求因應景氣之變化
105勞初13,【C】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多少年?
(A)1 年 (B) 2 年 (C) 3 年 (D) 4 年
103勞初20,【A】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超過三年者,效力為何?
(A)縮短為三年 (B)團體協約無效
(C)由團體協約當事人決定之 (D)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決定之
102勞五9,【B】
下列對於團體協約存續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
(B)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 1 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 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C)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 3 年;超過 3 年者,縮短為 3 年
(D)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 3 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 3 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第 29 條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110勞五),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107勞初)
歷屆試題
110勞五5,【D】
依團體協約法,有關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期限不得超過 3 年
(B)若工作於 3 年內完成,視為以 3 年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C)當事人之一方不得終止團體協約
(D)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 1 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
107勞初46,【D】
關於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B)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 3 年;超過 3 年者,縮短為 3 年
(C)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 3 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 3 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D)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半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
第 30 條
1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2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
第 31 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2 條
1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105勞初、*105勞五)以下罰鍰。
2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歷屆試題
105勞初14,【C】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違反前述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可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多少萬元以下之罰鍰?
(A)30 萬元以下 (B) 40 萬元以下 (C) 50 萬元以下 (D) 100 萬元以下
105勞五39,【A】
依據團體協約法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違反此規定者,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多少元罰鍰?
(A)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 (B) 1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
(C) 20 萬元以上 55 萬元以下 (D) 30 萬元以上 55 萬元以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3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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