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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0條~第51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100勞五),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歷屆試題

100勞五45,【C】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稱為:

(A)基本工資   (B)職災工資   (C)原領工資   (D)標準工資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 34-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35 條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37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106勞初)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106勞初)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108勞初)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 38 條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106勞初)。(*108勞初)

第 39 條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第70條第1項: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109勞初),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105勞初)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108勞初、*105勞初)

歷屆試題

105勞初47,【B】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如要分別訂立適用於各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時,應向何者核備?

(A)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B)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

(C)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各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D)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勞動檢查處

第 40 條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108勞初、*106勞初)

歷屆試題

108勞初24,【D】

依照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規則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 30 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 3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B)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C)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就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等項目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D)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僅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不得另訂其他適用不同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106勞初4,【D】

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下列有關工作規則的敘述,何者錯誤?

(A)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B)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C)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工作規則並印發各勞工

(D)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 30 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 60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 42 條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44 條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 46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50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1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 50-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0-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雇主有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於修正生效後,尚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者,勞工對於該雇主所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得於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數額內,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墊償。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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