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五等地政土地法大意
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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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地政土地法大意
土地法
第26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111地五)核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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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地政土地法大意
土地法
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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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
四、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五、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
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七、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
十、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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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19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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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28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註:)
第143條第3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註:)
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註:)
第153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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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地政 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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