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初等 五等 人事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必讀法條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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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人員任用法

6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113)初等五等考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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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勞動基準法

第23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113)初等五等考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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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3條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113)初等五等考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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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23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113)初等五等考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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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員懲戒法

第15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103人五);其期間為二年。

(113)初等五等考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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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勞動檢查法

第4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113)初等五等考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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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4條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113)初等五等考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公務人員考試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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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工會法

第4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初等五等考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工會法第4條&歷屆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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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1條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初等五等考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條&歷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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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勞動基準法

9-1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113)初等五等考勞工行政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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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人員任用法

5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初等五等考人事行政人事行政大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歷屆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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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五等勞工行政

勞動部組織法

5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等事項。

初等五等勞工行政勞動部組織法第5條&歷屆試題必考必讀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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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職業訓練法    第21條~第44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五 節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四 章 職業訓練師

第 24 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訓練(*104勞五)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4勞五47,【C】

依職業訓練法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訓練師之何種訓練?

(A)職前訓練   (B)轉業訓練   (C)補充訓練   (D)第二專長訓練

第 五 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第 27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104勞五)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歷屆試題

  • 104勞五48,【B】

依職業訓練法第 27 條規定,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下列何者之規定比率?

(A)資本額   (B)營業額   (C)薪資總額   (D)歲後盈餘總額

第 28 條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如左:

一、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

二、委託辦理訓練費用。

三、指派參加訓練費用。

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第 30 條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 六 章 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

第 31 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110勞五)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111勞初)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3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107勞初)或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105勞五)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110勞五、*107勞初)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A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下列有關其法規與認證事宜,何者錯誤?

(A)有關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事宜,規範在技能檢定法

(B)有關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事宜,規範在職業訓練法

(C)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

(D)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認證業務

第 31-2 條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105勞五)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5勞五15,【B】

依據現行職業訓練法,有關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辦理測驗及發證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並辦理技能職類測驗,及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B)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並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及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C)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地方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並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及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D)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之認證,並得辦理技能職類測驗,及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第 32 條

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105勞五)、乙(*105勞五)、丙(*105勞五)三級(*111勞初、*110勞五);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5勞五14,【D】

依據現行職業訓練法規定,技能檢定職類分三級,下列何者不正確?

(A)甲級   (B)乙級   (C)丙級   (D)優等級

第 33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111勞初、*103勞初、*103勞五),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歷屆試題

  • 103勞初12,【D】

依職業訓練法之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為:

(A)技術者   (B)技術生   (C)技能士   (D)技術士

  • 103勞五48,【C】

根據職業訓練法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為什麼?

(A)技能士   (B)技能師   (C)技術士   (D)技術師

第 34 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111勞初、*110勞五、*107勞初)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校院以上(*110勞五)畢業程度遴用。

歷屆試題

  • 111勞初39,【C】

關於技能檢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為甲、乙、丙三級

(B)技術士是指技能檢定合格者

(C)技能檢定僅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不可委託辦理

(D)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 110勞五22,【D】

職業訓練法針對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及訂定發證及管理之辦法

(B)有關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C)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

(D)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學畢業程度遴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碩士畢業程度遴用

  • 107勞初50,【B】

關於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何種學校畢業程度遴用?

(A)高級中學 (B)專科學校 (C)大學 (D)碩士班

第 35 條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七 章 輔導及獎勵

第 3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 37 條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

第 38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第 3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108勞初)

二、限期改善。(*110勞五、*108勞初)

三、停訓整頓。(*110勞五)

四、撤銷或廢止許可。(*110勞五、*108勞初)

歷屆試題

  • 110勞五36,【C】

依職業訓練法,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者,下列那項不是主管機關處理方法?

(A)限期改善   (B)停訓整頓   (C)追繳獎勵   (D)廢止許可

  • 108勞初48,【C】

依我國職業訓練法之規定,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下列何種處理並非主管機關得行使之手段?

(A)警告   (B)限期改善   (C)罰鍰   (D)撤銷或廢止許可

第 39-1 條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2 條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 40 條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以不超過欠繳差額一倍為限。

第 41 條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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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落格連結其他必讀法條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勞動檢查法第1條~第20條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勞動檢查法第21條~第40條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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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55條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職業訓練法第1條~第20條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職業訓練法第21條~第44條

機構/組織/設置篇】

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解僱篇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

【性別工作/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性騒擾防治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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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職業訓練法    第1條~第20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109勞五);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109勞五);在縣(市)為縣(市)政府(*109勞五)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5,【D】

下列何者可以為職業訓練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A)教育部   (B)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C)鹿港鎮公所   (D)南投縣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2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110勞初、*104勞初)技術生訓練(*106勞初、*104勞初)進修訓練(*110勞初、*106勞初、*104勞初)及轉業訓練(*110勞初、*106勞初)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10勞初38,【A】

職業訓練法中所規定的職業訓練之實施,不包括下列何者?

(A)身心障礙者訓練   (B)養成訓練   (C)進修訓練   (D)轉業訓練

  • 106勞初23,【D】

依照職業訓練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職業訓練之實施項目?

(A)技術生訓練   (B)進修訓練   (C)轉業訓練   (D)轉銜訓練

  • 104勞初38,【C】

下列何者非職業訓練法所規定實施之訓練?

(A)養成訓練   (B)技術生訓練   (C)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D)進修訓練

第 4 條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第 二 章 職業訓練機構

第 5 條

職業訓練機構包括左列三類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108勞初)

二、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體附設者(*108勞初)

三、以財團法人設立者(*108勞初)

歷屆試題

  • 108勞初2,【D】

下列何者非屬職業訓練法第 5 條所列之職業訓練機構?

(A)政府機關設立者    (B)社團法人附設者    

(C)財團法人設立者    (D)營利法人附設者

第 6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 一 節 養成訓練

第 7 條

養成訓練(*100勞五),係對十五歲以上(*108勞初、*104勞五)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歷屆試題

  • 108勞初7,【B】

養成訓練,係對幾歲以上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A)十二歲   (B)十五歲   (C)十歲   (D)十一歲

  • 100勞五15,【A】

依職業訓練法規規定,對 15 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稱為:

(A)養成訓練   (B)技術生訓練   (C)進修訓練   (D)轉業訓練

第 8 條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第 10 條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 二 節 技術生訓練

第 11 條

技術生訓練(*107勞初),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110勞五、*104勞五)或國民中學(*110勞五)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歷屆試題

  • 107勞初22,【B】

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 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為何?

(A)養成訓練 (B)技術生訓練 (C)基層技術訓練 (D)培養技術訓練

  • 104勞五25,【B】

依職業訓練法規定,對於職業訓練實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 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B)養成訓練,係對 18 歲以上或高中職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C)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D)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第 12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110勞五)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110勞五)

歷屆試題

  • 110勞五40,【B】

職業訓練法針對技術生訓練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 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B)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 歲以上或高中職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C)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D)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第 14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 三 節 進修訓練

第 15 條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104勞五),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實施之訓練。

第 16 條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業訓練。

第 17 條

事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節 轉業訓練

第 18 條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104勞五)

歷屆試題

  • 104勞五25,【B】

依職業訓練法規定,對於職業訓練實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 15 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B)養成訓練,係對 18 歲以上或高中職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C)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員工專業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D)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練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機關訂定。

第 20 條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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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妮卡的國考星空

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55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109勞五)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3,【A】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雇主應於五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B)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C)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28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9 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104勞五)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歷屆試題

  • 104勞五13,【C】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規定,雇主不得使那一年齡層的青少年勞工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A)未滿 20 歲者   (B)未滿 19 歲者   (C)未滿 18 歲者   (D)未滿 21 歲者

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101勞初)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107勞初、*101勞初)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107勞初)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101勞初)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107勞初)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4,【C】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不包括下列那種工作?

(A)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B)異常氣壓之工作

(C)超過 220 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 (D)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 101勞初15,【B】

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1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女性勞工不可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A)坑內工作                         (B)高溫高壓場所之工作 

(C)有鉛、汞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D)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3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109勞五)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109勞五)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4,【B】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B)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C)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D)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不須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108勞初)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110勞五、*109勞初、*109勞五、*108勞初、*101勞初)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104勞初)

一、發生死亡災害(*109勞初)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109勞五、*108勞初)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歷屆試題

  • 110勞五46,【D】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無須令停止作業,勞工維持必要運作,以免危險擴大

(B)勞工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為確保自身安全,可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無須向直屬主管報告

(C)雇主得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

(D)一旦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109勞初24,【D】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若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多久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A)48 小時  (B) 24 小時  (C) 16 小時  (D) 8 小時

  • 109勞五23,【A】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雇主應於五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B)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C)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104勞初1,【C】

根據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事業單位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 8小時內通報下列那一個單位?

(A)警察局   (B)縣市政府勞工局   (C)勞動檢查機構   (D)司法機關

  • 101勞初14,原答案【B】→應為【A】

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幾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

(A)8 小時內 (B) 24 小時內 (C) 72 小時內 (D) 48 小時內

註:102/6/18版本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108勞初)

歷屆試題

  • 108勞初10,【B】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

(B)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雇主最遲應於 12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C)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D)當勞工發生職業病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 44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108勞初)

歷屆試題

  • 108勞初10,【B】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

(B)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雇主最遲應於 12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C)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D)當勞工發生職業病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0 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 5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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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第25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109勞五)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3,【A】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雇主應於五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B)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C)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6 條

1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104勞五)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110勞五)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110勞五)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110勞五)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110勞五)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10勞五13,【B】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規定,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的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A)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B)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正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C)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D)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 104勞五36,【B】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何種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A)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B)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C)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D)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第 7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103勞五),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109勞五)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4,【B】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B)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C)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D)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不須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 103勞五40,【B】

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對於下列何種具有危害性之物品應予標示,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A)原料   (B)化學品   (C)氣體   (D)溶劑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110勞五),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110勞五),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111勞初),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111勞初、*110勞五)

雇主不得(*110勞五)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歷屆試題

  • 111勞初37,【D】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可如何處理?

(A)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B)通知直屬主管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C)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趕快公告周知   

(D)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 110勞五46,【D】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無須令停止作業,勞工維持必要運作,以免危險擴大

(B)勞工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為確保自身安全,可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無須向直屬主管報告

(C)雇主得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

(D)一旦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第 19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109勞五、*108勞初、*105勞初)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109勞五)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8勞初3,【C】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幾小時?

(A)4 小時   (B) 5 小時   (C) 6 小時   (D) 8 小時

  • 105勞初43,【D】

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之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幾小時?

(A)3 小時   (B) 4 小時   (C) 5 小時   (D) 6 小時

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107勞初)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107勞初)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107勞初)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2,【A】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不包括下列那一項目?

(A)體格檢查                                

(B)一般健康檢查

(C)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D)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110勞五、*109勞五、*102勞五),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10勞五12,【C】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幾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和辦理健康管理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A)150 人   (B)100 人   (C)50 人   (D)30 人

  • 109勞五24,【B】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B)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C)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D)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不須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 102勞五46,【B】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多少人以上,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A)30 人   (B)50 人   (C)70 人   (D)100 人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25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104勞五);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歷屆試題

  • 104勞五35,【D】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下列何種責任?

(A)本法所定承攬人之責任   (B)本法所定製造者之責任  

(C)本法所定工作者之責任   (D)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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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條~第7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102勞五);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歷屆試題

  • 102勞五26,【B】

根據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規定,所謂「職業災害嚴重率」的定義為何?

(A)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B)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C)每十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D)每十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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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動檢查法    第21條~第40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21 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第 22 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110勞五、*108勞初、*104勞五)。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107勞初)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102勞五),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102勞五)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102勞五)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歷屆試題

  • 110勞五18,【A】

依勞動檢查法,下列何者不是勞動檢查員之權限?

(A)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逕行搜索      

(B)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C)封存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D)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

  • 107勞初48,【B】

下列有關勞動檢查之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工作時間

(B)勞動檢查員作危險性機械檢查,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D)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 104勞五40,【D】

依勞動檢查法第 22 條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下列何者?

(A)相關主管機關       (B)當地警察人員   

(C)事業單位主管人員   (D)雇主及工會

  • 102勞五47,【C】

下列何者不屬於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之應辦事項?

(A)作成紀錄                            

(B)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

(C)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處分結果    

(D)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104勞初),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108勞初),事業單位不得拒絕(*109勞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歷屆試題

  • 108勞初46,【B】

依照勞動檢查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

(B)勞動檢查員於執行職業災害檢查時,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於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 104勞初45,【C】

根據我國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勞動檢查員之職權?

(A)勞動檢查員得不通知雇主,隨時進入事業單位執行檢查職務,雇主不得無故對該檢查拒絕、規避或妨礙

(B)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要求雇主提供必要文件

(C)勞動檢查員認有必要時,得逕行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得詢問工會代表有關檢查範圍內之事項,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第 24 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105勞初、*104勞初)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歷屆試題

  • 105勞初45,【D】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多少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A) 3 日  (B) 4 日  (C) 5 日  (D) 10 日

  • 104勞初24,【B】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幾日內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A) 5 日  (B) 10 日  (C) 15 日  (D) 20 日

第 26 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109勞初)

歷屆試題

  • 109勞初36,【A】

有關勞動檢查法中對於勞動檢查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認為有必要時,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得邀請醫師及專家一同前往鑑定,但若實際執行上有窒礙難行之虞時事業單位得婉拒

(B)勞動檢查員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進行勞動檢查,必要時亦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C)勞動檢查員認為有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處所或扣押物件

(D)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災時,勞動檢查機構應指派勞動檢查員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書面通知要求事業單位全部或部分停工

第 28 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108勞初)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8勞初46,【B】

依照勞動檢查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

(B)勞動檢查員於執行職業災害檢查時,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於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第 29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30 條

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第 31 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4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32 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110勞五、*109勞初)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2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111勞初),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111勞初)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111勞初)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110勞五)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110勞五)勞工申訴人身分。

歷屆試題

  • 111勞初20,【C】

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工會於勞動檢查中的敘述,何者錯誤?

(A)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B)事業單位拒絕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所提出之書面改善建議,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C)勞動檢查法所定告知工會陪同檢查人員身分範圍,限於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

(D)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工會代表詢問,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註: 勞職授字第 1100201162 號函勞動檢查法所定告知工會陪同檢查人員身分範圍,除為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外,尚包含由企業工會所聘僱承辦該工會會務工作人員。

  • 110勞五17,【D】

依勞動檢查法,有關申訴人之權益,不包含下列那一項?

(A)勞動檢查機構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B)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C)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 14 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D)勞工申訴人之檢舉獎金

  • 109勞初25,【C】

勞動檢查機構就勞工申訴所實施之檢查,應於幾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A)28 日  (B) 21 日  (C) 14 日  (D) 30 日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5 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3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有關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 3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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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勞動檢查法第1條~第20條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7條

【勞動檢查/職業安全/職業訓練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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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妮卡的國考星空

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動檢查法    第1條~第20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104勞初)

歷屆試題

  • 104勞初46,【B】

下列何者為我國勞動檢查法所訂之主管機關?

(A)行政院  (B)縣(市)政府  (C)勞工局  (D)職業安全衛生署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107勞初、*104勞五)、學術機構(*107勞初)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歷屆試題

  • 107勞初16,【D】

依據勞動檢查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代行檢查機構,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 (B)學術機構 (C)公營事業機構 (D)營利法人

  • 104勞五39,【A】

依勞動檢查法第 3 條規定,下列何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代行檢查機構?

(A)行政機關  (B)監察機關  (C)民營驗證機構  (D)民營工程顧問機構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104勞五)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107勞初、*104勞五)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104勞五)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104勞五)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8,【B】

下列有關勞動檢查之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工作時間

(B)勞動檢查員作危險性機械檢查,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D)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 104勞五19,【D】

依勞動檢查法第 4 條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勞動檢查事項範圍?

(A)依勞動檢查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B)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C)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D)其他勞動法令未予規定之聯合國及國際勞工組織訂頒之國際勞動標準有關事項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

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第 8 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之職務。

第 11 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第 12 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 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109勞五、*108勞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

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109勞五、*108勞初)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109勞五、*108勞初、*107勞初)

三、職業災害檢查。(*109勞五、*108勞初)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歷屆試題

  • 109勞五18,【D】

依照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下列何種職務時,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A)職業災害檢查                               

(B)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C)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之檢查     

(D)勞動條件檢查

  • 108勞初31,【C】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下列何者非屬例外得事先通知之情形?

(A)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檢查    

(B)危險性機器或設備檢查

(C)兒童遊樂設施場所檢查                    

(D)職業災害檢查

  • 108勞初46,【B】

依照勞動檢查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

(B)勞動檢查員於執行職業災害檢查時,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於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第 14 條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106勞初、*104勞初、*103勞五)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107勞初)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109勞初)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8,【B】

下列有關勞動檢查之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工作時間

(B)勞動檢查員作危險性機械檢查,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D)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 106勞初20,【A】

依照勞動檢查法規定,有關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而進入事業單位之規定,何者最正確?

(A)得隨時進入                   (B)應預告雇主後進入  

(C)應預告現場工作之勞工後進入   (D)應預告當地警察機關後進入

  • 103勞五42,【D】

根據勞動檢查法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檢查業務,下列那一項規定正確?

(A)應預告工會以後進入       (B)應預告雇主以後進入   

(C)應預告警察機關以後進入   (D)得隨時進入

第 15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111勞初、*110勞五、*104勞初)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104勞初)或作必要之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110勞五)等。

四、封存(*110勞五)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歷屆試題

  • 111勞初20,【C】

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工會於勞動檢查中的敘述,何者錯誤?

(A)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B)事業單位拒絕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所提出之書面改善建議,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C)勞動檢查法所定告知工會陪同檢查人員身分範圍,限於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

(D)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工會代表詢問,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註: 勞職授字第 1100201162 號函勞動檢查法所定告知工會陪同檢查人員身分範圍,除為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外,尚包含由企業工會所聘僱承辦該工會會務工作人員。

  • 110勞五18,【A】

依勞動檢查法,下列何者不是勞動檢查員之權限?

(A)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逕行搜索      

(B)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C)封存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D)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

  • 104勞初45,【C】

根據我國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勞動檢查員之職權?

(A)勞動檢查員得不通知雇主,隨時進入事業單位執行檢查職務,雇主不得無故對該檢查拒絕、規避或妨礙

(B)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要求雇主提供必要文件

(C)勞動檢查員認有必要時,得逕行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得詢問工會代表有關檢查範圍內之事項,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第 16 條

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109勞初),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

歷屆試題

  • 109勞初36,【A】

有關勞動檢查法中對於勞動檢查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認為有必要時,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得邀請醫師及專家一同前往鑑定,但若實際執行上有窒礙難行之虞時事業單位得婉拒

(B)勞動檢查員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進行勞動檢查,必要時亦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C)勞動檢查員認為有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處所或扣押物件

(D)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災時,勞動檢查機構應指派勞動檢查員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書面通知要求事業單位全部或部分停工

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第 18 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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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妮卡的國考星空

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性騷擾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103勞初),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歷屆試題

  • 103勞初3,【A】

甲受僱於僱用十名員工之事業單位,於執行職務時,受到顧客之性騷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B)甲非受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之性騷擾,其雇主並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

(C)甲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D)甲之雇主僱用員工不滿三十名,無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之義務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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