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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11條~第24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1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104勞五),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109勞初、*100勞初)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100勞初)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3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100勞初)進行調解。
4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歷屆試題
109勞初1,【C】
下列有關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制度內容之敘述,何者正確?
(A)為便利勞工,勞資爭議管轄機關為勞方當事人之住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B)獨任調解人依舊法無明文
(C)與舊法相較,簡化罷工程序
(D)雇主得以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100勞初22,【D】
依據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有關勞資爭議的調解,下列選項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
(B)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得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C)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得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D)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 12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107勞初、*104勞五)為之。
2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104勞五),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4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5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104勞五)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歷屆試題
107勞初9,【D】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 3 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 5 人或 7 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B)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C)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7 日內為之
(D)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 1 人至 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 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 20 日
104勞五8,【A】
下列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以指派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
(B)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3 日內為之
(C)調解人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進行事實訪查
(D)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 10 日內作出調解方案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101勞初),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歷屆試題
101勞初35,【B】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委員會置委員幾人?
(A)1 人或 3 人 (B) 3 人或 5 人 (C) 5 人或 7 人 (D) 7 人或 9 人
第 14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2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107勞初)
第 16 條
1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107勞初)
2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107勞初)。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107勞初)。
歷屆試題
107勞初7【D】
下列有關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之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 14 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B)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10 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C)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 15 日內開會
(D)調解委員會須於規定時間內召開會議,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 15 日
第 17 條
1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109勞初)。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3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第 1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109勞初),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 20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100勞五)。
歷屆試題
100勞五48,【B】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其法律效果為何?
(A)自動進入仲裁程序 (B)調解不成立
(C)重新啟動調解程序,由主管機關另為選定調解委員 (D)由主管機關函送法院處理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第 22 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23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109勞初、*108勞初)
歷屆試題
108勞初16,【B】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B)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C)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D)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 24 條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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