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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就業保險法   第21條~第44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2 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22-1 條

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103勞五)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歷屆試題

  • 103勞五50,【B】

依就業保險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幾日內給付之?

(A)10 日  (B)15 日  (C)20 日  (D)30 日

第 23 條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4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五 章 申請及審核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100勞五)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歷屆試題

  • 100勞五16,【C】

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失業認定期間為幾日?

(A) 3 日  (B) 7 日  (C) 14 日  (D) 21 日

第 2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第 27 條

申請人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第 28 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1 條

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32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第 六 章 基金及行政經費

第 33 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提撥之專款,應一次全數撥還勞工保險基金。

第 34 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35 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6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37 條

勞工違反本法規定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 3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1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42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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