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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動檢查法 第21條~第40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21 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第 22 條
1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110勞五、*108勞初、*104勞五)。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107勞初)
2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102勞五),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102勞五)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102勞五)。
3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歷屆試題
- 110勞五18,【A】
依勞動檢查法,下列何者不是勞動檢查員之權限?
(A)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逕行搜索
(B)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C)封存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D)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
- 107勞初48,【B】
下列有關勞動檢查之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包括工作時間
(B)勞動檢查員作危險性機械檢查,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D)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 104勞五40,【D】
依勞動檢查法第 22 條規定,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下列何者?
(A)相關主管機關 (B)當地警察人員
(C)事業單位主管人員 (D)雇主及工會
- 102勞五47,【C】
下列何者不屬於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之應辦事項?
(A)作成紀錄
(B)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
(C)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處分結果
(D)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 23 條
1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104勞初),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108勞初),事業單位不得拒絕(*109勞初)。
2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歷屆試題
- 108勞初46,【B】
依照勞動檢查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
(B)勞動檢查員於執行職業災害檢查時,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於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 104勞初45,【C】
根據我國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勞動檢查員之職權?
(A)勞動檢查員得不通知雇主,隨時進入事業單位執行檢查職務,雇主不得無故對該檢查拒絕、規避或妨礙
(B)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要求雇主提供必要文件
(C)勞動檢查員認有必要時,得逕行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得詢問工會代表有關檢查範圍內之事項,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第 24 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 25 條
1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105勞初、*104勞初)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2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歷屆試題
- 105勞初45,【D】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多少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A) 3 日 (B) 4 日 (C) 5 日 (D) 10 日
- 104勞初24,【B】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幾日內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A) 5 日 (B) 10 日 (C) 15 日 (D) 20 日
第 26 條
1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2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109勞初)。
歷屆試題
- 109勞初36,【A】
有關勞動檢查法中對於勞動檢查的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認為有必要時,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得邀請醫師及專家一同前往鑑定,但若實際執行上有窒礙難行之虞時事業單位得婉拒
(B)勞動檢查員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進行勞動檢查,必要時亦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C)勞動檢查員認為有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搜索處所或扣押物件
(D)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災時,勞動檢查機構應指派勞動檢查員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書面通知要求事業單位全部或部分停工
第 28 條
1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108勞初)
2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8勞初46,【B】
依照勞動檢查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
(B)勞動檢查員於執行職業災害檢查時,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C)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
(D)勞動檢查員於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第 29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30 條
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第 31 條
1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2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3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4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第 32 條
1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一、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申訴程序。
2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1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110勞五、*109勞初)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2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111勞初),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111勞初)。
3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111勞初)。
4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110勞五)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處分。
5 勞動檢查機構受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110勞五)勞工申訴人身分。
歷屆試題
- 111勞初20,【C】
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下列有關工會於勞動檢查中的敘述,何者錯誤?
(A)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B)事業單位拒絕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所提出之書面改善建議,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C)勞動檢查法所定告知工會陪同檢查人員身分範圍,限於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
(D)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工會代表詢問,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註: 勞職授字第 1100201162 號函勞動檢查法所定告知工會陪同檢查人員身分範圍,除為受檢事業單位所僱勞工外,尚包含由企業工會所聘僱承辦該工會會務工作人員。
- 110勞五17,【D】
依勞動檢查法,有關申訴人之權益,不包含下列那一項?
(A)勞動檢查機構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B)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C)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 14 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D)勞工申訴人之檢舉獎金
- 109勞初25,【C】
勞動檢查機構就勞工申訴所實施之檢查,應於幾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A)28 日 (B) 21 日 (C) 14 日 (D) 30 日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4 條
1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2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5 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3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有關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 3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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