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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條例   第62條~第79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第 62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103勞初)

歷屆試題

  • 103勞初45,【B】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若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多少個月之喪葬津貼?

(A)1 個月  (B) 1 個半月  (C) 2 個月  (D) 2 個半月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63-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63-2 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110勞五)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110勞五)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 63-3 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110勞五)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歷屆試題

  • 110勞五26,【B】

依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下列給付標準何者正確?

(A)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6 個月

(B)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 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C)遺屬具有受領 2 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依比例領取

(D)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為配偶,第二順序為子女

第 63-4 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 65 條

1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110勞五、*103勞初、*101勞初)

二、父母。(*103勞初、*101勞初)

三、祖父母。(*103勞初、*101勞初)

四、孫子女。(*103勞初)

五、兄弟、姊妹。(*103勞初)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歷屆試題

  • 110勞五26,【B】

依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下列給付標準何者正確?

(A)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6 個月

(B)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 1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10 個月遺屬津貼

(C)遺屬具有受領 2 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依比例領取

(D)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為配偶,第二順序為子女

  • 103勞初43,【B】

依勞工保險得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者,有配偶及子女 兄弟、姊妹 孫子女 父母 祖父母。這五種親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排列順序,下列何者正確?

(A)①②③④⑤  (B)①④⑤③②  (C)①③②④⑤  (D)①③④②⑤

  • 101勞初40,【B】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受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為何?

(A)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     (B)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

(C)配偶及子女、兄弟姊妹、父母   (D)父母、配偶及子女、兄弟姊妹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 65-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 65-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 65-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100勞初)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歷屆試題

  • 100勞初16,【A】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下列選項何者正確?

(A)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B)僅能選擇請領失能年金

(C)僅能選擇請領老年年金                 

(D)僅能選擇請領遺屬年金

第 65-4 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 65-5 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66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 69 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第 六 章 罰則

第 70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 71 條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107勞初、*104勞初)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1,【D】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2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B)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 30 日內給付之

(C)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D)勞工違背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罰鍰

  • 104勞初10,【B】

勞工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投保與否是勞工自己的事,勞工有自由決定的權利  

(B)會被處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罰鍰

(C)會被處象徵性的 10 元罰鍰                       

(D)會從此被拒絶加保

第 72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103勞初)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109勞初)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歷屆試題

  • 109勞初45,【C】

若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自事實發生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幾倍之罰鍰?

(A)二倍  (B)三倍  (C)四倍  (D)五倍

  • 103勞初6,【C】

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對投保單位之裁罰為何?

(A)按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B)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C)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D)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第 73 條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4 條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4-1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第 74-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6-1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第 7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8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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