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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110勞五)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104勞初)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歷屆試題

  • 104勞初50,【D】

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騷擾防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事業單位僱用受僱者 20 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B)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應自申訴人提出起 3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C)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至第 28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20 年間不行使則消滅

(D)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 4-1 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第 5 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110勞五)

第 6 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110勞五)或書面(*110勞五)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歷屆試題

  • 110勞五45,【C】

下列有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A)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B)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C)性騷擾之申訴不得以言詞提出

(D)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第 7 條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第 8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9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0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104勞初)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104勞初),並通知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歷屆試題

  • 104勞初50,【D】

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騷擾防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事業單位僱用受僱者 20 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B)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應自申訴人提出起 3 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C)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6 條至第 28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20 年間不行使則消滅

(D)受僱者或求職者因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4 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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