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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61條~第99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第 61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 62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十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 63 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64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5 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 66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第 67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必須於當地醫院或診所診療。

二、於本條例施行區域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前項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核退期限、核退基準、依循程序及緊急傷病範圍,準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第 6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第 6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但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之治療期限,經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永久失能,且其失能程度與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時之失能程度相當者,為症狀固定,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請領失能給付,並以保險效力停止後屆滿一年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 7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其合併數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

第 71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由申請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第 72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者,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第 73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第 7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失能種類部位同一者。

第 7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時,該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其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並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第 76 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第 77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分割、轉讓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除前項規定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第 79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一月止。

前二項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第 80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第 81 條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 82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已辦理完成死亡登記者,得僅附前項第一款所定文件。

第 8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在學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 84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但支出殯葬費之人為當序受領遺屬年金或遺屬津貼者,得以切結書代替。

第 85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6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7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 88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第 89 條

依前四條規定請領給付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 90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

前項規定,於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一次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第 91 條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但書規定協議時,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議證明書。屆期未能提出者,保險人得逕按遺屬年金發給,遺屬不得要求變更。

第 92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俟其能請領時發給之。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 93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第 94 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經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第 9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第 95-1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第 96 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正在領取年金給付,且自其請領年度開始計算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者。不同年度請領年金給付,同時符合應調整年金給付金額者,分別依其累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之。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 9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第 五 章 經費

第 98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經費,包括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

第 98-1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條例所定應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9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七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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