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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16條~第41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第 16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107勞初),決定之。
2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3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5,【D】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幾分之幾以上,決定之?
(A)二分之一以上 (B)五分之三以上 (C)三分之二以上 (D)四分之三以上
第 17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106勞初)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歷屆試題
- 106勞初50,【D】
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同何人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A)雇主 (B)勞工 (C)工會 (D)勞動檢查員
第 四 章 促進就業
第 18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第 1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104勞初)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歷屆試題
- 104勞初8,【B】
根據我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下列有關保護職災勞工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得預告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B)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C)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可直接請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
(D)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地方勞工局申請補助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第 五 章 其他保障
第 22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 2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110勞初、*108勞初)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110勞初、*109勞五、*108勞初、*102勞五)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110勞初、*108勞初、*102勞五)
歷屆試題
- 110勞初47,【B】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A)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B)業務緊縮
(C)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D)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 109勞五40,【B】
下列關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敘述,何者正確?
(A)勞工連續考績乙等,已違反工作規則明確,可逕予資遣
(B)餐廳業主因受疫情影響無法繼續營業,經辦理歇業後,可資遣勞工
(C)公司基於經營策略考量,裁撤業務部門後,如工作規則有明定,可資遣員工
(D)勞工因職災經治療終止後,因其後遺症無法勝任其原來所擔任工作,如經三個月調適,確無法勝任時,可逕予資遣
- 108勞初32,【A】
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下列何者非屬得例外終止之情形?
(A)轉讓或業務緊縮,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B)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C)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D)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102勞五25,【A】
根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遇有下列那一項情況時,雇主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的勞動契約?
(A)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B)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C)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依規定安置工作而未能與勞工達成協議時
(D)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安置適當的工作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104勞初)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104勞五)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歷屆試題
- 104勞五38,【C】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4 條規定,下列何種情形職業災害勞工得中止勞動契約?
(A)事業單位歇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B)事業單位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C)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D)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單位之事業不能繼續經營者
第 25 條
1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2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111勞初,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111勞初)。
3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歷屆試題
- 111勞初36,【B】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何種給付?
(A)資遣費 (B)退休金 (C)離職金 (D)撫卹金
第 26 條
1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2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雇主(*104勞初)。
第 2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第 28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104勞初)
第 29 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109勞五、*104勞初),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歷屆試題
- 109勞五44,【A】
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必須治療、休養而無法提供勞務期間,在經認定為職業災害之前應先以何種假別處理?
(A)普通傷病假 (B)公傷病假 (C)事假 (D)特別休假
- 104勞初8,【B】
根據我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下列有關保護職災勞工之敘述,何者為正確?
(A)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得預告終止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B)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者,其依法令或勞動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C)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可直接請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
(D)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地方勞工局申請補助
- 104勞初41,【D】
職業災害尚未認定之前,勞工之請假應如何辦理?
(A)勞工應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可再請公傷病假
(B)勞工應先請特別休假,無特別休假者或特別休假期滿,則再請普通傷病假
(C)勞工應先請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滿,再請普通傷病假
(D)勞工應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
第 30 條
1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限制。
2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1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2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3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第 32 條
1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2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3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34 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遺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37 條
1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
2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1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2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第 39 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109勞初、*105勞初)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歷屆試題
- 109勞初6,【B】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每年幾月幾日為工殤日?
(A)5 月 1 日 (B) 4 月 28 日 (C) 4 月 18 日 (D) 4 月 8 日
- 105勞初44,【B】
工殤日是那一天?
(A)3 月 29 日 (B) 4 月 28 日 (C) 5 月 5 日 (D) 6 月 6 日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1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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