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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1條~第7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102勞五);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歷屆試題

  • 102勞五26,【B】

根據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規定,所謂「職業災害嚴重率」的定義為何?

(A)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B)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C)每十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D)每十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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