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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55條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109勞五)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3,【A】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雇主應於五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B)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C)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28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9 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104勞五)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歷屆試題

  • 104勞五13,【C】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規定,雇主不得使那一年齡層的青少年勞工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A)未滿 20 歲者   (B)未滿 19 歲者   (C)未滿 18 歲者   (D)未滿 21 歲者

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101勞初)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107勞初、*101勞初)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107勞初)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101勞初)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107勞初)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4,【C】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不包括下列那種工作?

(A)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B)異常氣壓之工作

(C)超過 220 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 (D)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 101勞初15,【B】

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1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女性勞工不可從事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A)坑內工作                         (B)高溫高壓場所之工作 

(C)有鉛、汞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D)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3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109勞五)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109勞五)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4,【B】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B)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C)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D)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不須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108勞初)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110勞五、*109勞初、*109勞五、*108勞初、*101勞初)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104勞初)

一、發生死亡災害(*109勞初)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109勞五、*108勞初)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歷屆試題

  • 110勞五46,【D】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無須令停止作業,勞工維持必要運作,以免危險擴大

(B)勞工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為確保自身安全,可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無須向直屬主管報告

(C)雇主得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

(D)一旦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 109勞初24,【D】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若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多久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A)48 小時  (B) 24 小時  (C) 16 小時  (D) 8 小時

  • 109勞五23,【A】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雇主應於五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B)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C)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D)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 104勞初1,【C】

根據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事業單位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 8小時內通報下列那一個單位?

(A)警察局   (B)縣市政府勞工局   (C)勞動檢查機構   (D)司法機關

  • 101勞初14,原答案【B】→應為【A】

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幾小時內報告勞動檢查機構:

(A)8 小時內 (B) 24 小時內 (C) 72 小時內 (D) 48 小時內

註:102/6/18版本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108勞初)

歷屆試題

  • 108勞初10,【B】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

(B)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雇主最遲應於 12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C)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D)當勞工發生職業病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 44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108勞初)

歷屆試題

  • 108勞初10,【B】

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

(B)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雇主最遲應於 12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C)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D)當勞工發生職業病時,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0 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 5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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