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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初等五等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109/06/10)

再審

85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97人五),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07人初)(提起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提起再審之訴,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提起再審之訴,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109人初、*103人初) (提起再審之訴,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109人初、*107人初) (提起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提起再審之訴,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109人初、107人初)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109人初),亦得提起之(*107人初)

歷屆考題

þ109人初46(C)

有關公務員經懲戒判決後,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A)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B)對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C)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D)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þ97人五46(A)

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的敘述,何者最正確?

(A)都可聲請再審     (B)都可另提司法救濟 

(C)都由同一機關審理 (D)都可做成撤職決定

86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107人初)。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107人初、*103人初)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歷屆考題

þ107人初45(C)

有關公務員懲戒提起再審之敘述,何者錯誤?

(A)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

(B)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提起再審之訴

(C)原處分執行完畢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D)發現確實之足認可變更原判決的新證據,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

þ103人初12(C)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幾日內為之?

(A)十日 (B)二十日 (C)三十日 (D)六十日

87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88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89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懲戒法庭得逕為裁判。

90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107人五);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

歷屆考題

þ107人五42(C)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懲戒判決之公務員所提起再審之訴,如認為無理由,應:

(A)不予受理 (B)以裁定駁回 (C)以判決駁回 (D)逕為變更判決

91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92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93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94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95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

執行

96

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97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自懲戒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98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附則

99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100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10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

10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103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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