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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初等五等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109/06/10)

審判程序

第一審程序

23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100人初)

歷屆考題

þ100人初45(D)

某公務人員因辦理政府採購案涉嫌收受賄賂,而遭監察院通過彈劾,試問下列何者為正確的後續程序?

(A)由行政院據以撤職                        

(B)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

(C)移送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  

(D)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4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102人五),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97人初)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108人初),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99人初)(*103人五)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5

懲戒法庭,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歷屆考題

þ108人初44(C)

關於公務員於懲戒過程中,先行停止職務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情節重大者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可先行停止其職務

(C)主管機關對於所屬薦任第七職等以下公務員,亦得依職權具有部分先行停止職務之權力

(D)主管機關之部分先行停止職務權力以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為限

þ103人五47(A)

下列何者不屬於廣義的公務員懲戒機關?

(A)立法院   (B)監察院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D)各機關主管長官

þ102人五5(C)

對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戒上的記過與申誡,得由何機關或人員行之?

(A)人事評議會 (B)監察院 (C)主管長官 (D)行政法院

þ99人初26(A)

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的各項敘述,何者是不正確的?

(A)九職等公務員之減俸,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74/05/03版本,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最新版已刪除)

(B)九職等公務員之記過,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74/05/03版本,最新版已刪除)

(C)九職等公務員違法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D)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廢弛職務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þ97人初23(A)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部會首長認為所屬機關之簡任文官有廢弛職務之情事,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何者審查?

(A)監察院 (B)銓敘部 (C)行政法院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25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26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109人初)
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歷屆考題

þ109人初45(A)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

(A)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B)免議     (C)不受理 (D)裁定駁回

27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108人五)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28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29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107人初)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30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31

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32

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33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107人初)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107人初)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108人五*106人五)

34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106人五)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108人五、*107人初)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107人初*106人五)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歷屆考題

þ107人初44(C)

有關公務員受懲戒之審判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A)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 3 人

(B)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業務者為代理人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以公開為原則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採言詞辯論程序

þ106人五46(C)

有關公務員受懲戒之審判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A)被付懲戒人僅得選任辯護人一人為其辯護          

(B)移送機關不得委任所屬辦理法制業務者為代理人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採合議庭及不公開原則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採書面申辯程序

35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36

選任辯護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37

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38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39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105人初、*99人初)。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110人初、*99人初),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99人初)

歷屆考題

þ110人初49(A)

懲戒法庭對懲戒案件之審理,如認為懲戒處分牽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時,得於下列何種審別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A)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B)第二審刑事判決前 

(C)第三審刑事判決前 (D)並無相關規定

þ105人初49(C)

公務員之失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時,有關刑事裁判與懲戒處分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刑事犯罪不成立,懲戒處分便可自動撤銷          

(B)刑事審判與懲戒程序併行,兩者結果互不影響對方

(C)刑事審判與懲戒程序併行,前者可影響後者的判決   

(D)必須等待刑事審判結果,才能開展懲戒程序

þ99人初25(D)

下列有關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A)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中,須停止懲戒程序

(B)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宣告者,不得為懲戒處分

(C)依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不得撤銷之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40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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