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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初等五等人事行政大意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107/12/05) (僅列與試題有關條文)
第 10 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111人初),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111人初);置副秘書長二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並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第 11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處、局、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 12 條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14 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111人初);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111人初)。
歷屆考題
þ111人初25,(B)
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行政機關重要職務之設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直轄市政府副市長為政務官,職務比照簡任第 14 職等
(B)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為政務官,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
(C)縣(市)政府副縣(市)長為政務官,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
(D)縣(市)政府秘書長為常務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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