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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初等五等人事行政大意

典試法 (修正日期:110/04/28) (僅列前9條條文)

第 1 條

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公平公正,以達為國掄才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事宜,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二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

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典試委員長。

二、典試委員。

三、考選部部長。

第 3 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

第 4 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110人五)

二、現任(*110人五)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110人五)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110人五)以上。

歷屆考題

þ110人五12(B)

依據典試法之規定,典試委員長的特派資格,下列何者正確?

(A)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三年以上

(B)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C)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兩年以上

(D)卸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第 5 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十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關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 6 條

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講師六年以上。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校長或有關學科教師十年以上。

四、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八年以上並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八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佐級晉員級、士級晉佐級考試典試委員資格,準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 7 條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之特殊需要,得另就對該考試方式或應試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者或專業表現成績卓著之專家選聘。

第 8 條

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試務處組織規程,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 9 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

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前項職權得視考試性質、考試方式,經典試委員會決議後,授權典試委員長邀集各組召集人或典試委員行使之。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及分數轉換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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