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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初等五等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人員協會法 (修正日期:95/05/17)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八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
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主管機關先後收受多組發起人申請立案時,應優先受理先申請者之案件;其同意立案以一組為限。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同意後,應於六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逾期廢止其立案同意。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組織。
五、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六、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七、理事、監事與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八、會議。
九、經費及會計。
十 財產之處分。
十一、章程之修改。
十二、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三、定有獎懲事項者,其事項。
十四、設有基金者,其設立與管理事項。
十五、興辦事業者,其事業名稱及相關事項。
十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訂定或修改,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111人初),連選得連任(*111人初)。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111人初)為限。
歷屆考題
þ111人初44,(A)
下列有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 (B)理監事不得連選連任
(C)理事長沒有連任限制 (D)該協會為行政機關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應依章程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分別執行職務。
理事會處理公務人員協會之事務,監事會監督章程之遵守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並審核理事會所提出之帳冊。
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無故連續二次缺席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公務人員協會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110人初)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歷屆考題
þ110人初36,(B)
公務人員協會如果發生妨害公共利益的情事,主管機關可對該協會作成何種行政處分?
(A)申誡 (B)警告 (C)處以罰鍰 (D)廢止其設立許可
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出缺時,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章程之修改。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會員之除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之建議。
六、收支預算之編列。
七、會務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案之審議。
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國際性組織之加入或退出。
十、其他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應召開之。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應分別於十五日及五日前將召開會議之事由、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會員或會員代表,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議決。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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