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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初等五等人事行政大意

公務人員保險法 (修正日期:111/01/19)

31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32

依本法領受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者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時,本人或其遺屬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轉陳或直接通知承保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33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34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111人初)、養父(母)(*111人初)或繼父(母)(*111人初)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歷屆考題

þ111人初45(C)

下列那些關係之組合,並非公教人員保險法上所稱之眷屬關係?

(A)繼父母  (B)養父母  (C)祖父母  (D)生父母

35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103人五*99人五),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103人五*100人五、*99人五),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103人五),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03人初)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103人初);最長發給六個月(*108人五)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103人初)

歷屆考題

þ108人五50(B)

公務人員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最長可發多少個月津貼?

(A)三個月 (B)六個月 (C)九個月 (D)一年

þ103人五42(B)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 1 年以上,養育 2 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之公教人員,可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敘述中,何者錯誤?

(A)加保年資滿 1 年以上    (B)養育 2 足歲以下子女    

(C)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D)選擇繼續加保

þ103人初20(C)

公教人員保險法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為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B)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

(C)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次月起,按月發給

(D)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þ100人五25(B)

政府為鼓勵公務人員生育,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為養育幾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A)二足歲 (B)三足歲 (C)四足歲 (D)五足歲

þ99人五8(A)

被保險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述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為何?

(A)加保年資滿 1 年以上,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 

(B)加保年資滿 2 年以上,養育 2 足歲以下子女

(C)加保年資滿 3 年以上,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 

(D)加保年資滿 5 年以上,養育 2 足歲以下子女

 

36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106人五)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歷屆考題

þ106人五33(A)

初任公務人員丙,身懷六甲,公職暨身孕雙喜臨門,到職後未滿百日即臨盆生產,丙得否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生育給付?

(A)不得請領         (B)得請領 0.5 個月 

(C)得請領 0.8 個月  (D)得請領 1 個月

þ107人五35(C)

公教人員保險法、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二則法令對公教人員生育子女、父母死亡,訂有生育給付(生育補助)、喪葬津貼(喪葬補助),被保險人(公教人員)對此二則法令權利:

(A)擇優具領(法令權利二擇一)             (B)分別具領(法令權利均可領)

(C)生育乙節具領生育給付,喪葬乙節分別具領 (D)生育乙節分別具領,喪葬乙節擇優具領

: 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簡明表108/08版本

生育

公保保險

給付(女性公務人員需優先請領)

請領條件:

1.被保險人繳付公保保險費滿280日後分娩。

2.被保險人繳付公保保險費滿181後早產者。

生活津貼(男性公務人員請領與配偶社會保險之差額)

1.支給對象及條件:

(1)配偶分娩或早產者,但配偶為各種社會保險(健保除外)之被保險人,應優先適用各該社會保險之規定申請生育給付,其請領之金額較生活津貼規定之生育補助金額低時,得檢附證明文件請領二者間之差額。

(2)本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繳付保險費未滿280日分娩或未滿181日早產。

(3)因早產申請生育補助需妊娠週數大於20週,小於37週生產。

2.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1份為限。

3.本人或配偶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補助費按比例增給。

附則

37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108人五)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一、欠繳保險費。
二、欠繳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三、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

歷屆考題

þ108人五33(D)

公教人員保險法為排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遭受侵害,特予保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得作為供擔保之標的             (B)得作為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C)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D)不得作為抵銷、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38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39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40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以詐欺行為領得各項給付,除依法治罪外,應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41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赴國外、香港、澳門等地區超過一個月者,得申請改為每滿六個月發給一次。

42

本保險就下列情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積欠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就私立學校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負擔之給付,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43

為辦理承保作業、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案件等本保險業務所需資料,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或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提供之;各該機關(構)、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不得拒絕。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44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45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外國人任第二條所定職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

46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47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48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    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49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年滿六十五歲時,併計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保。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及曾參加勞工保險各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合計達十五年以上。
三、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應按退出本保險當時之平均保俸額,依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之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併計:
一、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
三、已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年資之補償金。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免職、解聘或撤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三、依所適用人事法令應予停職(聘)或休職,且未依法復職;於處分前離職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請領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應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滿十五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50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1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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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篇】02、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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