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妮卡的國考星空
五等初等人事行政大意(法條+考古題)
*法條中,有標示灰底代表歷屆考題出現過的,括號列出的年度頻率越多代表出題越多次。
公務人員任用法(108/04/03)第31條~第40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 32 條 (特種任用制度)
司法人員(*101人五)、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101人五)、外交領事人員(*101人五)及警察人員(*97人初)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歷屆考題
þ101人五18,(D)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規定,有關特種任用制度不適用於下列那一類人員?
(A)司法人員 (B)關務人員 (C)外交領事人員 (D)機要人員
þ97人初8,(C)
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下列何種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A)教育人員 (B)醫事人員 (C)警察人員 (D)交通事業人員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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