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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等初等人事行政大意(法條+考古題)
*法條中,有標示灰底代表歷屆考題出現過的,括號列出的年度頻率越多代表出題越多次。
公務人員保障法(106/06/14)第25條~第50條
第 三 章 復審程序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103人五、*102人初、*100人初),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103人五、*102人五),得依本法提起復審(*102人五、*98人五)。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103人五、*102人五)。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103人五),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107人初、*99人初)。
歷屆考題
þ107人初34,(C)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請問下列與身分保障相關的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B)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項,亦屬於身分保障之範圍
(C)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主動申請復職
(D)停職事由消滅或經撤銷時,應允許公務人員回復所受暫時停止的公職
þ103人五39,(C)
下列何者非公務人員提出復審程序之要件?
(A)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B)損害公務人員權利或利益者
(C)服務機關或政風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D)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
þ102人五12,(C)
公務人員於何種情況下,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
(A)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B)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
(C)認為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
(D)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違反公眾利益者
þ102人初13,(A)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復審應以何者為標的?
(A)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 (B)上級機關所發生的職務命令
(C)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記過處分 (D)對機關內部生效之紀律守則
註: 參閱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十四
þ100人初34,(C)
公務人員不服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應向那一機關提出救濟?
(A)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訴願 (B)向考試院提起復審
(C)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D)向銓敘部提起復審
註: 參閱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十四
þ99人初21,(C)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法提起下列何種救濟?
(A)請願 (B)申訴 (C)復審 (D)再審議
þ98人五42,(C)
按照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考績結果所作成的免職令,如有爭議,係應以何種方式提起之?
(A)申訴 (B)再申訴 (C)復審 (D)再復審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102人五) 視為原處分機關。
歷屆考題
þ102人五11,(B)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何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A)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B)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C)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D)銓敘部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104人初)。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歷屆考題
þ104人初43,(C)
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幾日內為之?
(A)10 日 (B)20 日 (C)30 日 (D)40 日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108人初、*107人初)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108人初)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108人初)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歷屆考題
þ107人初33,(A)
公務人員依法提起復審,應經由下列那項途徑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A)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B)經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C)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D)經由原處分機關或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108人初);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歷屆考題
þ108人初39,(B)
下列那一項有關復審程序之說明是錯誤的?
(A)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B)原處分機關於收到復審書後,應先附具答辯書於 20 日內檢卷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答辯
(C)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D)原處分機關未於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 20 日內處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 15 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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