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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等初等人事行政大意(法條+考古題)
*法條中,有標示灰底代表歷屆考題出現過的,括號列出的年度頻率越多代表出題越多次。
公務員懲戒法(109/06/10)第51條~第70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 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懲戒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103人初)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108人五、*106人五、*103人初)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106人五)
歷屆考題
þ108人五45,(B)
被付懲戒人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已無受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下列何種議決?
(A)無罪 (B)免議 (C)不受理 (D)不受懲戒之判決
þ106人五4,(B)
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下列何種判決?
(A)無罪 (B)免議 (C)不受理 (D)不受懲戒處分
þ106人五45,(B)
懲戒案件有何種情形,應為免議之判決?
(A)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B)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C)被付懲戒人死亡 (D)案件經移送機關撤回者,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103人初)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109人初)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歷屆考題
þ109人初44,(B)
公務員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何種判決?
(A)免議 (B)不受理 (C)擱置 (D)撤案
þ103人初13,(A)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A)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B)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C)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D)被付懲戒人失蹤者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 二 節 上訴審程序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尸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懲戒法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懲戒法庭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原懲戒法庭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懲戒法庭。
原懲戒法庭送交訴訟卷宗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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