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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第30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勞動基金運用局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3 條
1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2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 一 節 保險人
第 4 條
1 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將下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2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1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2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 9 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104勞初)之職業工會加保。
歷屆試題
- 104勞初43,【B】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2 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的勞工,根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其應如何參加勞工保險?
(A)自由選擇其中一個職業工會加保 (B)由勞工選擇主要工作的職業工會加保
(C)選擇保費最少的職業工會加保 (D)所參加的職業工會都加保
第 10 條
1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2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3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 11 條
1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2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 12 條
1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2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 13 條
1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使用政府機關(構)提供之線上申請系統辦理投保手續者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有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認定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有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2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 14 條
1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2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二、到職當日十七時後至二十四時前。
3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4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5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之。
6 前五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7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六項規定。
第 15 條
1 申請投保之單位未填具投保申請書或投保申請書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2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或被保險人為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外國籍員工,未檢附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3 投保申請書或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
4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
5 前四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6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賠償之責。
7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負責人印章,得以負責人簽名代之。
第 16 條
1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2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第 17 條
1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2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 18 條
1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 三 節 被保險人
第 19 條
1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
2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 20 條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
第 21 條
1 本條例第九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2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3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4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為審核案件之必要,得另行要求投保單位檢附被保險人子女出生證明或戶籍資料影本;被保險人復職時,投保單位應另填具復職通知書通知保險人。
第 22 條
1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2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第 23 條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24 條
1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2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3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第 25 條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第 26 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第 26-1 條
保險人應至少每三年精算一次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每次精算五十年。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27 條
1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 28 條
1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2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 28-1 條
1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2 被保險人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第 29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
第 30 條
1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
2 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送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其怠為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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