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妮卡的國考星空
勞工行政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
法規名稱:勞工保險條例 第31條~第61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第 31 條
1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111勞初、*109勞五、*100勞五)分娩(*111勞初)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111勞初、*100勞五)早產(*111勞初)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111勞初、*105勞初、*100勞五)後流產(*111勞初)者。
2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100勞五)規定辦理。
歷屆試題
- 111勞初29,【B】
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被保險人得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
(A)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B)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分娩者
(C)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D)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 105勞初48,【C】
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至少滿幾日後流產,得請領生育給付?
- 64 日 (B) 74 日 (C) 84 日 (D) 94 日
- 100勞五42,【D】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下列何者情形不得請領生育給付?
(A)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 280 日後分娩者
(B)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 181 日後早產者
(C)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 84 日後流產者
(D)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 60 日後人工墮胎者
第 32 條
1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104勞五)給付。(*106勞初)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104勞五)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106勞初、*104勞五)
2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106勞初)
3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但農民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歷屆試題
- 106勞初17,【B】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有關生育給付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 30 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B)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 30 日
(C)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D)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104勞五22,【D】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2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下列何者不屬於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標準?
(A)分娩費,流產者減半給付 (B)生育補助費
(C)雙生以上者,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D)陪產假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第 3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100勞初),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110勞五、*109勞五),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100勞初)。
歷屆試題
- 110勞五27,【A】
依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自不能工作之第幾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A)4 日 (B)7 日 (C)10 日 (D)14 日
- 109勞五28,【B】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B)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五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C)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D)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 34 條
1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109勞初、*106勞初),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2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06勞初18,【C】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自不能工作之第幾日起,可以請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A)第 2 日 (B)第 3 日 (C)第 4 日 (D)第 5 日
第 3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100勞初),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歷屆試題
- 100勞初21,【C】
王丁為無一定雇主的勞工,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六年後,因為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整整十二個月,在這段期間無任何收入,下列選項何者錯誤?
(A)王丁得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
(B)每個月的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的半數發給
(C)王丁住院期間仍應繳納其應自行負擔部分的保險費
(D)王丁住院期間勞工保險年資仍應予以承認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109勞初、*105勞初)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歷屆試題
- 109勞初44,【D】
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自不能工作第幾日起,可領取投保薪資百分之多少的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費?
(A)第三日;百分之六十 (B)第三日;百分之七十
(C)第四日;百分之六十 (D)第四日;百分之七十
- 105勞初32,【C】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6 條之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多少發給?
(A)50% (B) 60% (C) 70% (D) 80%
第 37 條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第 38 條
(刪除)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第 39 條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 39-1 條
1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2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0 條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第 41 條
1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110勞初)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110勞初)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110勞初)
2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歷屆試題
- 110勞初2,【A】
下列何者非屬勞工保險門診給付範圍?
(A)勞保病房之供應 (B)診察
(C)藥劑或治療材料 (D)處置、手術或治療
第 42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第 42-1 條
1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2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43 條
1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103勞五)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103勞五)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103勞五)。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103勞五)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1款: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第2款 :藥劑或治療材料)及第五款費用(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3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4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歷屆試題
- 103勞五43,【C】
根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下列那一項屬於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A)診察費(包括檢驗及會診)之全額 (B)藥劑或治療材料之全額
(C)膳食費用 30 日內之半數 (D)以公保病房為準 30 日內之半數之勞保病房之供應
第 44 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1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2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46 條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49 條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 50 條
1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2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1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2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1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2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第 53 條
1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2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101勞初),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3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4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54 條
1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2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101勞初),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103勞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歷屆試題
- 103勞初46,【D】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53 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多少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A)5 個月 (B) 10 個月 (C) 15 個月 (D) 20 個月
- 101勞初20,【A】【C】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何種條件下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A)因傷害或疾病導致永久失能且經診斷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B)因傷害或疾病導致永久失能且保險年資在 15 年以上者
(C)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D)因傷害或疾病導致永久失能且保險年資在 10 年以上者
第 54-1 條
1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3 前項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 54-2 條
1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2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4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第 55 條
1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2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3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 56 條
1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2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107勞初)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3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歷屆試題
- 107勞初41,【D】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2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B)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 30 日內給付之
(C)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D)勞工違背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109勞五、*103勞初)。
歷屆試題
- 109勞五28,【B】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B)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五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C)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D)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103勞初8,【C】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如何處理?
(A)應由保險人負擔其保費 (B)應由投保單位與保險人共同負擔其保費
(C)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D)應由被保險人決定是否退保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第 58 條
1 年滿六十歲(*103勞初、*100勞五)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110勞初、*105勞初、*104勞五、*100勞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3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4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5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6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7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8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歷屆試題
- 110勞初45,【B】
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為年滿六十歲以上並有幾年之保險年資者?
(A)10 年 (B)15 年 (C)20 年 (D)25 年
- 105勞初33,【B】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年滿 60 歲有保險年資者,保險年資合計滿幾年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A)10 年 (B) 15 年 (C) 20 年 (D) 25 年
- 104勞五42,【B】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規定,年滿 60 歲且有下列何種保險年資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A)保險年資合計滿 10 年者 (B)保險年資合計滿 15 年者
(C)保險年資合計滿 20 年者 (D)保險年資合計滿 25 年者
- 103勞初47,【C】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年滿一定歲數,且其保險年資達 15 年以上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請問依上述規定被保險人應年滿多少歲?
(A)50 歲 (B) 55 歲 (C) 60 歲 (D) 65 歲
- 100勞五43,【A】
年滿 60 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何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A)保險年資合計滿 15 年者,方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B)保險年資合計滿 20 年者,方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C)保險年資合計未滿 20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年金給付
(D)不論保險年資為何,皆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 58-1 條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103勞初)。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歷屆試題
- 103勞初44,【B】
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之 1 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一定數額。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請問若依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應另加計新臺幣多少元?
(A)2000 元 (B) 3000 元 (C) 4000 元 (D) 5000 元
第 58-2 條
1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109勞初)
,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109勞初)。
2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歷屆試題
- 109勞初43,【B】
若勞工的年齡和勞工保險年資達到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標準後而延後請領,日後請領時所發給的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算標準為何?
(A)每延後一年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四十
(B)每延後一年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C)每延後一年增給百分之五,最多增給百分之四十
(D)每延後一年增給百分之五,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第 59 條
1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2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一>直接購買實體筆記111年最新版-初等五等勞工行政與勞工法規大意高分筆記與共同科目複習題本訂購
<二>部落格連結其他必讀法條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20-1條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第30條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60條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99條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第15條
【勞工請假/保險/退休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