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五等地政-土地法大意
土地登記規則
第28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註:)
第143條第3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註:)
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註:)
第153條,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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